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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
365备用网 日期:2013-10-22 【字体: 打印 收藏 关闭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受案数量急剧上升,原有的诉讼程序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显现出难以快速及时处理急速增长的大量案件的现实困扰。2013年新民诉法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将诉讼程序多元化,对案件进行分流,使大额、复杂的纠纷通过普通程序妥善解决,而小额、简单的纠纷可以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得到快捷处理,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审理规则,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一方面造成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障碍,一方面也给我们留下了继续探究的空间。本文依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结合对本院近三年已审结的小额案件的统计分析情况,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做以探讨,希望对推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和落实有所裨益。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特征和价值取向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问题,立法未做明确界定,一般将小额诉讼程序做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两者只做诉讼标的额的区分;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型诉讼程序,其具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和特征,是有别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前者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的一个分支,否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忽视了小额诉讼程序自身的特点和价值取向。对此,笔者更认同后者,因为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解决法院面临的案件量大所带来的压力的手段,也是将司法大众化,提高审判效率,使民众平等地享有将纠纷诉诸司法解决的保障,其具有小额、简捷、高效的特点,在立案、送达、庭审等方面应更加灵活、便捷、贴近民众,这些都有别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应是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一审终审的诉讼程序,是“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1、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标的额较小的特定类型案件。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诉讼标的额越低,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越小,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能为当事人提供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对当事人而言,可以满足其小成本、快裁判的需求。对法院而言,可以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既节约司法资源,又提高审判效率。

2、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简便。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与简易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理念是让司法大众化,让更多的人能够接近司法,获得司法救济,在程序设计上不必苛求完整和严谨,只需采用当事人所能理解的方式施行。小额诉讼案件案情简单,这决定了该程序无需复杂,简单、便捷是其应有的属性。

3、小额诉讼成本低廉。从当事人角度看,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额小,如一小额案件需令当事人支付高额成本,既使当事人最终得到了公正的裁判,该裁判的公正性也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故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往往倾向于以较小的诉讼成本、迅速解决纠纷;从司法资源投入看,小额诉讼案件修复的社会关系创造的价值是微小的,如以适用大额、复杂案件的普通程序去审理,必然导致司法成本与司法收益之间的失衡,故国家希望通过小额诉讼程序降低司法成本。纵观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均是通过独任审理、压缩审限、限制或禁止上诉、降低或免除当事人诉讼费用等方式降低诉讼成本,成本低廉当然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之一。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

1、小额诉讼程序能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将纠纷诉诸司法的权利。司法是化解社会纠纷的最后防线,诉讼是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律应保证司法能够有效的为所有人接近并使用。冗长晦涩的程序、过重的经济负担、迟到的裁判和大量时间与精力的投入往往使部分诉求微小的当事人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近三年,我院审理万元以下民事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占 50.77%,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20%,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占29.23%,所有结案中被告主动履行的占23.08%。可见,在当事人选择撤诉的案件中,有部分是因纠纷得以化解,但也不乏因疲于诉讼而选择消极处理的案件。专业、严谨的程序并不必然带来充分的权益保障,只有当程序的繁简与当事人的诉求相匹配、可选择时,程序保障才具有现实意义。易于理解、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小额案件当事人的理想选择。  

2、解决微小民事纠纷,使程序效益最大化。小额诉讼程序是“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其基本功能和使命是解决微小的民事纠纷,是国家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在实现个体权利的同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合理利用,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办案质量的有效措施,是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途径。

3、小额诉讼程序有利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使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诉讼成本既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人力、物力的投入,也包括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本院审理的小额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占81.33%,这部分案件与大额、复杂案件一样占用相同的司法资源,但对社会关系修复所创造的价值却很少,不符合公共资源公平分配的原则;从当事人角度来看,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小额案件的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其小额标的诉求不相适应,既使最终还当事人以公正,但这种过高投入获得的公正也已不具有现实意义。小额诉讼程序,能有效平衡和体现投入与获得、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相当。

二、现有小额诉讼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仅对小额诉讼程序做了概括性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规则未予明确,这给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带来了不便,司法实践中,将小额案件依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做法既不能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也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独立的诉讼程序的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一)缺乏明确标准,程序转换随意。同类案件有的适用普通程序,有的适用简易程序,程序选择往往不依据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而是依某段时间的工作要求。如扩大了对重大会议期间敏感案件不宜宣判的理解,为提高结案率,人为的缩短审限,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因审判人员有限,合议庭组成困难而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等情形。此外,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标准和依据过于主观,部分法官将转普通程序作为延长审理期限的手段,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转换随意。据对本院近三年万元以下民事案件统计结果显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81.33%,其中因公告送达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10.77%,在立案时即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51.89%,另有18.67%的案件是在简易程序审理即将到期时转为普通程序的,此部分案件应是为延长审理期限而转换的程序,转换理由笼统、不明确,过于主观。

(二)审理周期长,司法资源投入大。在本院近三年审理的万元以下民事案件中,90天至180天之内审结的占65.67%,90天以内审结的占25.37%,30天以内结案的仅占8.96%。除去公告送达的案件,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致审理期限超过90天的案件占90天至180天之内审结案件的48.78%,因审判人员工作安排不当而延误时间的占4.88%。原本已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仍同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一样进行完全部程序,法官的工作量没有降低,造成不必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三)裁判文书不够简化。裁判文书是案件审理过程和法官素质的集中体现,也是法院与民沟通、增强公信力的最有郊途径,故法院对裁判文书制作一贯要求很高,当事人身源、案件审理经过、诉辩内容、举证、质证、法院认证、认证的理由及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依据及结果均要一一叙述,即使是小额案件也做如此要求,一起案件的判决短则三五页,多则十几页,严重制约了小额案件速审速裁。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构想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据本院近三年已审结的小额案件的统计显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额小的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35%、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25%、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21%,上述三类案件占总案件量的8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于借贷事实基本不做否定,多以利息和偿还能力做抗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通常是索要货款,非对买卖合同本身或履行中存在争议,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主要是农村信用和作联社,以归还到期贷款及利息为诉讼请求,此三类案件中符合新民诉法第一百六二十条规定的案件应当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定金返还纠纷、不存在身份关系争议的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所占比例虽然不高,但多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额小的案件,符合新民诉法第一百六二十条规定,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立案

1、由立案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审查。除在立案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长期在外地等原因存在缺席审判可能的案件外,经立案庭依立案前对证据进行审查,凡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均应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因原有的“××初字”、“××终字”的案号编排不能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的特点,故对小额诉讼案件应独立编排字号,如“××速字”或“××简字”等。

2、固定诉讼请求。当事人起诉后,依法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求,诉讼请求的改变,实质上是改变诉讼标的。在案件立案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原来案件已经消灭或新的案件出现,而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时应当固定案件诉讼请求,在立案阶段通过笔录、书面告之等方式向当事人明示,一旦案件适用该程序,将无权变更讼诉请求,从而防止诉讼请求的随意改变引起程序的另行选择。

(三)送达

1、简便送达,快速送达。送达是加快小额诉讼程序办案进程的很重要的一环,应做好法律文书送达的工作,力求快速和有效。对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应采取灵活多样的送达方式,具体措施有:(1)优先送达。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短,为保证小额诉讼的快速、有效审理,应给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定的优先送达权利。(2)集中送达。为提高送达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可以将当事人送达地址相同的案件集中起来,统一安排送达。(3)快递送达。由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当事人地址准确,或主动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快递送达,一经签收即视为有效。(4)非工作时间送达。在白天工作时间找不到被告人的情况下,适时选择在非工作时间送达。(5)法官亲自送达。法官亲自送达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和掌握案情,熟悉当事人的主体情况,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此外,根据案件情况还可以采用电话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转达等确定当事人可以知悉的方式送达。

2、详尽告知。小额诉讼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将纠纷诉诸法律权利的同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有所限制,如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得提出反诉及一审终审等,对该限制或禁止内容应向当事人详尽告知,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

3、答辩期和举证期可由法官依送达情况和当事人要求灵活掌握。因小额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如依法律规定限定答辩期和举证期,既影响案件的进程,也没有现实需要,由法官依送达情况和当事人要求灵活掌握,更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速裁的特点。

(四)审理

1、简化庭审,一次审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本身就是争议不大的案件,故审理程序应当简化,对当事人在诉状或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仅就双方争议焦点展开审理,应以一次审结为原则,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

2、当庭宣判为主,定期和不定期宣判为辅。小额诉讼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法律适用明确,审理结果易于判断,故应以当庭宣判为主。这也是提高审判效率,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优势的需要。

(五)简化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载体。近年来,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增强说理性。审判人员需在制作裁判文书上花费大量精力。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快捷、低廉、高效的特点应在裁判文书上有所体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简单明了,方便阅读,既可减少法官工作量,又便民利民。小额案件,案由类型集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个案之间有许多相同之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格式化或表格化形式,但应阐明判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小额案件可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调解笔录可作为执行依据。

(六)异议申请及程序转换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由办案法官进行审查。程序转换亦可以由办案法官依职权进行,小额诉讼案件在立案后的审理过程中,如出现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应由办案法官依不同情况提出申请,由主管副院长决定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作为转普通程序的必经程序。

(七)审限

法律规定,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如符合法律规定,可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简单的程序,在审理期限方面理应比简易程序的审限更短,且不可以延长。结合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及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可定为1个月,相当于简易程序审限的三分之一,这样既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快捷的特点,也不脱离具体审判实践。

(八)诉讼费用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程序。诉讼费用的减少,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弱势群体司法权利的实现,因此,诉讼费用的负担,可在现有法院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标的额的对应程度,减半收取。

(九)强化法院的诉讼指导义务,淡化委托律师,降低诉讼成本

鉴于我国公民当前的法律法律水平参差不齐,为保证该程序实现接近司法正义的目标,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指导,让当事人事先了解小额程序的法律后果及其在程序上的特别规定,应提出哪些事实和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及争执焦点和举证责任。并通过诉讼指导,鼓励当事人本人亲自参加诉讼,淡化委托律师,不仅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相一致,而且更有利于还原事实,辩明是非。同时,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的过程也是法律宣讲过程,不仅可以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树立法院的权威,而且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十)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不必另行设定

从本院的司法实践看,小额案件的当事人95%以上能服判息诉,只有个别上诉案件,但上诉结果均为维持。在上诉案件中,上诉人均为被告,上诉的理由同其在一审时的答辩内容,共有三种,一、是替别人借款或担保,被告本人非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花钱的人还;二、钱是被告本人借的或欠的,但现在没有钱还或已没能力还;三、个人认识与法律规定相佐,对法律规定不理解。第一种上诉理由,被告在一审时通常是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上诉也提供不出新证据,即使允许上诉或提异议,也得不到支持;第二种理由,是上诉理由中占比最高的,实属被告在利用上诉权恶意拖延给付,如允许上诉或提异议,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种理由,是个人主观认识问题,非上诉或提异议所能解决,通过办案人在办案过程中与当事人多沟通、多为其讲解法律规定来解决才是上策。立法依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和价值取向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再行设定对小额诉讼的司法救济实则是对一审终审的否定,并且法律规定了再审程序,如判决真的存在错误,也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得到救济,故没有另行设定司法救济途径的必要。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不仅是小额诉讼程序正确适用的保证,同时也是对现有诉讼制度的完善。作为一种新型诉讼程序,其规则制定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尚需在司法实践中检验与完善。

                 (作者系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监庭  任广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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