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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365备用网 日期:2015-09-10 【字体: 打印 收藏 关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依据宪法法律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从严治党、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禁止干预、插手行为

第四条全省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五条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六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七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三章记录

第八条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以下情况:

(一)领导干部本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二)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

(三)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四)其他人员以领导干部名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第九条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内容要翔实、具体,应包括领导干部或与其相关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干预插手的案件、时间、方式、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司法机关应指定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工作,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的专库录入、介质存储、入卷存查、依法提取机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批示、函文、记录等相关材料随案入卷,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相关措施,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促进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

第十二条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对已经影响到案件正常办理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对司法机关记录和报送工作督促检查,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四章通报

第十四条党委政法委在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后,应对同级党委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党委政法委对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行为的通报,应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及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领导干部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对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领导干部打击报复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人员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未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其诫勉谈话,在提升职务或调整重要部门、岗位时慎重使用;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对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含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六章考核

第二十一条党委政法委每年年底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政法委。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防止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问题的发生。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问题,各级党组织负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考核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责任时给予相应处理:

(一)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造成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领导干部打击报复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的;

(三)司法人员两次(含两次)以上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

(四)司法机关不如实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报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

(五)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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